(2015)泸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XX公司与郑XX供用电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郑XX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毓军,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XX,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XX,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XX公司诉被告郑XX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毓军、汪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郑XX经营的陡凹子煤矿用电产生电费556193.73元,因其在开远小龙潭监狱服刑,电费一直未正常交纳。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合同规定及国家电价政策的相关规定,给付原告电费556193.73元、电费滞纳违约金52940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XX辩称,一、2010年11月18日泸西发生“11·18”案件后,我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送往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刑事判决生效后,我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虎城宾馆、陡凹子煤矿都被没收。陡凹子煤矿在我被刑事拘留后工商登记已被注销,严格的说不是我名下财产。二、原告主张的电费和电费滞纳违约金,均系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产生,该期间我已在小龙潭监狱服刑,未经营陡凹子煤矿。三、鉴于我确实经营过陡凹子煤矿,该煤矿只是被没收,未被拍卖,煤矿仍然在我名下,没有产生新的主人,原告主张的电费556193.73元、滞纳违约金529403.3元,合计1085597.03元,我可以全部认可,但我现在无力赔还该款,我不能保证原告能否得到该款。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供电方为泸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电方为郑XX的《高压供电合同》复印件三份(每份均为2页),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关系。3.(1)2013年8月-2014年5月的《电费结算通知单》打印件十三张;(2)2014年6月-8月的《电费计算清单》三张。欲共同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欠原告电费556193.73元。经被告郑XX质证,其对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其已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被告郑XX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泸西县陡凹子煤矿(以下简称“陡凹子煤矿”)成立于1997年3月3日。2004年2月10日,泸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XX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由该公司向郑XX经营管理的陡凹子煤矿供电。《高压供电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的电费滞纳违约金,当年欠费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分别按欠费总额的2‰、3‰计算。因被责令关闭,陡凹子煤矿于2007年7月31日被注销。2010年11月18日,泸西发生“11·18”案件,郑XX因刑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郑XX名下的陡凹子煤矿等财产被没收,但该煤矿至今未被拍卖。刑事判决生效后,郑XX被送往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陡凹子煤矿共欠电费556605.42元,具体如下:2013年501535.62元[8月96485.56元(1710.18元+94775.38元)+9月92324.82元+10月112853.88元(-410.89元+113264.77元)+11月105033.1元+12月94838.26元];2014年55069.8元[1月10128.1元(7764.62+2363.48元)+2月12447.3元+3月7810.31元+4月8333.95元+5月5592.34元+6月3783.28元+7月3451.16元+8月3523.36元]。2008年8月27日,泸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泸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0日,泸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XX公司。后XX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郑XX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电费和电费滞纳违约金,但不同意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将陡凹子煤矿列为被告之一,因该煤矿已于2007年7月31日注销,故该煤矿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本院在判决书中不将其列为被告。《高压供电合同》系供用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前述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的电费滞纳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所欠电费的20%计算。陡凹子煤矿被注销后,该煤矿的债务应由实际投资人郑XX承担。被告郑XX同意给付原告陡凹子煤矿所欠电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XX虽同意给付原告所欠电费的滞纳违约金529403.3元,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仅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电费合计556605.42元、电费滞纳违约金111321.08元(556605.42元×20%),共计667926.5元。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5610元,被告郑XX承担8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谢绕辉审 判 员 李慧萍代理审判员 倪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