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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巧云诉彭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黄巧云,女,1945年9月13日生。被告:彭明丽,女,1957年5月20日生。原告黄巧云与被告彭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云委托代理人高韬、缪宏伟;被告彭明丽委托代理人秦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云诉称,2014年9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本市宝丰街3506社区内正常行走时,被告彭明丽驾驶车牌号为武汉S31120电动车将原告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彭明丽驾车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手术救治,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50393.2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检查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86747.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明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黄巧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21天。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4000元,治疗休息需要180日,护理时间75日。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五、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检查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彭明丽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明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证据三中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庭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庭依法采信原鉴定意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本市宝丰街3506社区内正常行走时,被告彭明丽驾驶车牌号为武汉S31120电动车将原告撞伤。2014年9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明丽驾车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彭明丽垫付全部医疗费。2015年1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0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巧云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4000元;后期若需行右人工全髋关节更换,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费用赔付;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75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另查明,原告黄巧云系非农业户籍并已退休。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50393.2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检查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6747.2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明丽在驾驶武汉S31120电动车过程中,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彭明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彭明丽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黄巧云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黄巧云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50393.2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检查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5793.2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丽赔偿原告黄巧云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5793.20元。二、驳回原告黄巧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彭明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庆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翁子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