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姚甲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姚甲,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8月30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韩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每周探视韩某乙一次,但双方对抚养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5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记载:患者入院1天前外伤,伤及头面部……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伤;2、2014年8月28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记载:1小时前被人打伤……等内容;3、2014年8月29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记载:“患者姓名姚甲……诊断: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内容,并提交2014年8月28日花费数额为1524元的门诊检查收费票据一张、2014年8月28日至8月29日住院花费938.47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出具的岚(韩)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记载:现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小桥附近韩某甲因故对姚甲进行殴打,现决定对韩某甲处以罚款伍佰元等内容;5、原告母亲崔某某出庭作证,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姚甲生完孩子后,崔某某去看望姚甲,在此期间,被告的母亲与姚甲打架,韩某甲只看不管。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日照市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检查上看原告只有额部、上唇表浅皮肤伤痕;对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双方确实有纠纷,以上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其婆婆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关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三床,蚕丝被一床、太空被一床、四件套四套、42英寸三星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立挂式空调一台、格立立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茶机一个、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窗帘一套、大小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告另主张其婚前财产还有西门子冰箱一台,被告辩称西门子冰箱系被告婚前财产,并称原告主张的电饭锅早已损坏。被告主张西门子冰箱由被告用其母亲张某某的银行卡刷卡购买,提交张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青岛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2月23日该卡POS消费3628元;发票中记载有:“2012.12.2316:16:56姚甲西门子冰箱3628银行卡”等字样,被告陈述发票中记载姚甲的名字,是因购买冰箱时使用姚甲的会员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只能证明购买西门子冰箱的钱系被告为原告代付。被告另主张其婚产财产还有为原告购买的金项链一条,现在原告处,提交日照海纳商城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金项链系被告出资购买,但现在被告处,并且金项链系被告赠予原告。原被告对金项链的具体存放位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九阳豆浆机一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财产的分割及归属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九阳豆浆机一个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另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以被告父亲韩某丙的名义在岚山区某镇某村北岭地块承包3亩土地,因土地占用,建筑物与附着物的赔偿款有65万元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按人口加土地的赔青款17800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日照市岚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赔青款每人4450元,共17800元,该款由被告父亲韩某丙支取,被告父母所赔偿部分已赠予原被告,现该款在谁名下不清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土地赔青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党支部成员姚某某进行调查,姚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岚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对韩某丙家的0.55亩土地赔偿土地赔青款14912.5元,该款以韩某丙名义在日照银行办理的存单形式发放,韩某丙与韩某甲从村委会的账目看未分户,该0.55亩土地应该有姚甲的份,2014年4月对韩某丙名下进行的赔青款包括姚甲的。被告认为姚某某的陈述只是一种推测并非确定说土地有原告的份。被告主张村委会赔偿给被告父母赔青钱12000元左右,是因土地征用所赔偿给被告父母,钱也是由被告父亲韩某丙支取,被告并提交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证明兹证明我村1997年调地,韩某丙户北岭分地0.55亩,2014年占用赔偿附着物款15812.5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壹拾贰元伍角)。已支取。特此证明。”原告对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分配赔青钱与土地保障金的依据。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在户名为姚甲的日照银行623077108300*******银行卡内,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查询该账户相关信息显示,尾号为“9***”银行卡非姚甲的账户。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2014年6月,原告父母向被告借款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2014年8月28日及8月29日分别借原告弟弟姚乙1500元、938元,用于原告门诊检查、住院花费及医药费,提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并申请证人姚乙出庭作证,姚乙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姚甲上述医疗费用都是证人给垫付的,但记不清具体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并不清楚花费数额,故借款不属实。被告主张2014年8月、10月分别借被告母亲张某某600元、9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人证言、青岛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购物发票、日照海纳商城有限公司购物发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认可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亦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探视韩某乙,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原被告的收入及婚生女的居住情况,该意见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韩某甲抚养婚生女期间,原告姚甲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韩某甲多次殴打原告姚甲并致伤,上述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甲在婚姻生活中具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主张西门子冰箱系其购买,提交的被告母亲张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消费日期与青岛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日期一致、金额一致,能够相互关联,虽发票上记载“姚甲”字样,原告主张西门子冰箱系被告替原告垫付购买,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应确认西门子冰箱系被告购买,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婚产财产为原告购买的金项链一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现在何处,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就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因土地占用,建筑物与附着物的赔偿款65万元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青款17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中记载韩某丙户赔偿款数额、与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党支部成员姚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数额均不一致,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尚无法确认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故不予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存在对外借款,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因治疗被被告殴打致伤,向原告弟弟借款2438元(1500元+938元)用于治疗花费,原告提交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但因证人记不清具体数额,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姚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10日之前支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姚甲可于每周探望韩某乙一次。四、原告姚甲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三床,蚕丝被一床、太空被一床、四件套四套、42英寸三星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归原告姚甲所有,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姚甲。被告韩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格立挂式空调一台、格立立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茶机一个、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窗帘一套、大小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归被告韩某甲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九阳豆浆机一个归原告姚甲所有,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姚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韩某甲所有。六、被告韩某甲给付原告姚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甲、被告韩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刘在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