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宣静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静,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静,女,汉族,1956年4月28日出生,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二一巷*号1-5-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所在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2号。法定代表人:曹力钧,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瑞、张洲,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宣静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宣静,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马国瑞、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7日10时许,宣静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因形迹可疑,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并盘查,宣静主动表明了上访人的身份,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并审查,后移交驻京工作组。宣静后被送到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工人村派出所。被告于2014年3月9日作出沈公(铁)(治)决字(2014)第5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宣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宣静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4)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促成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宣静向本庭提出申请,要求鉴定铁西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后页笔迹是否本人签字、在什么时间签的,是否加盖公章。宣静后又提出“撤销文鉴及时间鉴定的申请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未经负责人审批及审核,程序违法问题,因经负责人审批、审核是被告的内部工作程序规定,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宣静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处罚程序中,弄虚作假没有审批人的签字和盖章,而且上诉人在北京根本就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将上诉人拘押在维康医院,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辨称,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通(告)知记录,以上证据证明程序正当;7、询问笔录,8、情况说明、情况介绍,以上证据证明宣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9、身份证明,10、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程序正当;11、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沈阳市公安局维持了我局的决定。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未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宣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