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纪晓东与束蕾、姚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晓东,束蕾,姚欣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纪晓东。委托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蕾。被告姚欣然。原告纪晓东诉被告束蕾、姚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费珊、蒋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蕾、姚欣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晓东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束蕾因欠别人款项急需还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姚欣然作为担保人。现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据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束蕾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姚欣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束蕾、姚欣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束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束蕾今向纪晓东借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束蕾、姚欣然分别于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借条内容中借款金额有更改笔迹,由拾万元更改为伍万元。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先写好借条10万元,后原、被告三人去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因银行限额只能转款50000元,被告遂将借条金额更改为50000元后交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纪晓东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条内容虽有金额更改,但系由较大金额更改为较小金额,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自借款出借后数月内连续向被告要求归还均无果;借条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束蕾归还借款,被告姚欣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束蕾、姚欣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晓东借款50000元,被告姚欣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束蕾、姚欣然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