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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口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樊成宏诉被告李照阳、李照春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15号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樊成宏,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照阳,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照春,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成宏诉被告李照阳、李照春人格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0日,原告樊成宏与被告李照阳、李照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成宏自愿撤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成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成宏自愿承担。审判员  张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