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杜兴忱与李丕峰、高利山、张吉忠、沈阳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忱,李丕峰,高利山,张吉忠,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杜兴忱,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有梁,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丕峰,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文学,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利山,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无职业。被告张吉忠,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生)。法定代表人徐永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进军,系该公司分公司经理。原告杜兴忱诉被告李丕峰、高利山、张吉忠、沈阳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杜兴忱及委托代理人王有梁,被告李丕峰委托代理人张文学、被告高利山、张吉忠、被告沈阳华生委托代理人柳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兴忱于2013年10月份受雇于被告李丕峰、高利山、张吉忠到被告沈阳华生的千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班,工种是瓦工,具体负责给墙体抹灰,工资约定为每抹灰一平方米9元钱。2013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4楼站在马镫上给窗口抹灰时,因马镫晃动,原告从窗口摔落到楼外一楼地面,原告当即被告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做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有根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七级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丕峰、高利山、张吉忠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6233元(其中1、医疗费:89062元,医疗费总额174062元–被告李丕峰垫付8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3、营养费:6650元(50元/天×133天)4、误工费:91500元[300元/天×(133天+172天)]5、护理费:22550元(150元/天×133天+2600元)6、交通费:1000元7、复印费:180元8、伤残赔偿金:204624元(25578元/年×8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0693.6元(25578元/年×3年×40%)10、二次手术医疗费:10324元11、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2、二次手术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13、二次手术误工费:6000元(300元/天×20天)14、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150元/天×20天)15、二次手术交通费:500元16、鉴定费:1500元,共计476233元。被告沈阳华生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丕峰辩称:对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户口本上明确记载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人口赔偿计算。其次本案不是由侵权引起的伤害,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另外二次手术住院的天数是预计的,二次手术的误工、营养、交通等预计发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发生事故时李丕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5000元。被告高利山辩称:李丕峰是大包,然后李丕峰再转包给我,我和李丕峰签订的,我又转包给张吉忠,张吉忠和李丕峰之间也有转包协议,李丕峰直接给工人开的工资,李丕峰开工资没有经过我,我认为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吉忠辩称:我从高利山手中承包的只是砌砖抹灰的活,我准备开始工作的时候,通过我的工人介绍,原告和其他几人来找我,后来原告又走了,第二天他们又找到了李丕峰,李丕峰担保钱没有问题,他们才干的,高利山包给我的是一平米14元,我包给他们的是一平方米9元,后来李丕峰给他们结账是一平方米10元。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沈阳华生辩称:我们公司把整个这个楼的工程交给李丕峰组织的项目部来进行施工,李丕峰和我们公司有项目承包责任书,李丕峰把整个楼的人工费承包给高利山了,高利山把砌筑和抹灰承包给张吉忠,让张吉忠组织施工人员。原告受张吉忠管理,所以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过程不清楚。关于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由人民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华生承建辽宁千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被告沈阳华生承包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李丕峰,工程造价约679.25万元。被告李丕峰承包后将钢筋、木工、混凝土、水电、脚手架项目转包给高利山,高利山将瓦工活转包给张吉忠,2013年10月张吉忠雇佣原告抹灰,工资每平方米9元。2013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4楼站在马镫上给窗口抹灰时,因马镫晃动,原告从窗口摔落到楼外一楼地面,当日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根骨骨折。于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33天,二级护理。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休养12周。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4062元。被告李丕峰垫付85000元。原告的误工工资为23555.35元(2014年度建筑业年工资39621元/365天*【133天+休养84天】=23555.35元)、护理费为15352.04元(2014年度服务业年工资34995元/365天*133天+陪护费2600元=15352.04)、住院伙食补助为6650元(50元*133天=6650元)、营养费为6650元(50元*133天=6650元)、交通费为1064元(8元*133天=1064元)、复印费180元、诉讼后,经本溪市金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工伤致残属七级残,伤残赔偿金为144404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2*8年=14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660.6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2*3年*40%=21660.6元)。该所又鉴定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约2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10324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天=1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171元(2014年度建筑业年工资39621元/365天*20天=2171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17.6元(2014年度服务业年工资34995元/365天*20天=1917.6元)、二次手术交通费160元(8元*20天=160元)、共计324150.59元。另查,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丕峰、高利山、张吉忠达成关于老杜工伤责任划分的协议其中高利山承担35%、李丕峰承担35%、张吉忠承担35%。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护工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薄、原用工单位证明、社区居住证明、进户通知单、护理人员身份证、伤残等级鉴定和二次手术费评估报告、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华生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李丕峰,李丕峰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高利山,高利山又将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自然人张吉忠。因此被告李丕峰、高利山、张吉忠应对提供劳务的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华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年工资进行计算,且计算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服务业年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诉请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李丕峰、张吉忠、沈阳华生辩解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且被告李丕峰认为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从原告提供的进户通知单及公证书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不是提供劳务的所在地,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七级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被告李丕峰辩解称,原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一节,本院认为二次手术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约20天,因此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的上述费用,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丕峰、高利山、张吉忠赔偿原告杜兴忱医疗费八万九千零六十二元(已扣除被告李丕峰支付的85000元)、误工费二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三角五分、护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零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六千六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零六十四元、复印费一百八十元、伤残赔偿金十四万四千四百零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元六角、二次手术费一万零三百二十四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二次手术误工费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二次手术护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六角、二次手术交通费一百六十元,合计三十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兴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李丕峰、高利山、张吉忠负担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负担二千六百九十六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李丕峰、高利山、张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黄兴贺人民陪审员 洪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