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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开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苏州永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开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玉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东方红村。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湃,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永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杨舍镇绣花苑3幢105号。法定代表人万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六局)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称泰达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永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建六局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以下称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六局委托代理人向玉明,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湃,原审被告永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判决认定,永峰公司和中建六局与泰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干粉砂浆供货合同和干粉砂浆罐式连续搅拌机设备租赁及干粉砂浆散装销售合同。由泰达公司向中建六局、永峰公司施工的哈尔滨凯盛源·玖郡B区工程提供干粉砂浆。合同约定:供货量的确认按中建六局、永峰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后的砂浆发货(运输)单结算,每月末结算一次;一方违约至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中建六局、永峰公司逾期付款,按延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泰达公司按约定实际向中建六局、永峰公司提供干粉砂浆8,768.88吨,货款共计2,546,781.50元。2013年9月18日,双方结算,中建六局、永峰公司欠货款1,346,781,50元,2013年10月、11月,分别给付100,000.00元、316,800.00元,尚欠929,981.0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中建六局、永峰公司支付材料款930,000.00元;2、中建六局、永峰公司支付违约金254,678.15元;3、中建六局、永峰公司自2013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中建六局、永峰公司负担。被告中建六局抗辩中建六局未参与收货环节,应该由永峰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泰达公司与中建六局、永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泰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作为合同的共同相对一方,中建六局应和永峰公司共同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至今尚欠货款929,981.00元未给付。泰达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和永峰公司给付拖欠货款929,98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泰达公司要求中建六局、永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至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实际上已按合同履行,中建六局、永峰公司只是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故泰达公司主张中建六局、永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泰达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起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3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苏州永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9,981.0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苏州永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3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苏州永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互为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46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46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苏州永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宣判后,上诉人中建六局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平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我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我公司下属项目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中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公司项目公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对外签订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我方使用项目公章签订的合同也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泰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达公司与上诉人中建六局、原审被告永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泰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作为合同的共同相对方,上诉人中建六局及原审被告永峰公司应共同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至今尚欠货款929,981.00元未给付。被上诉人泰达公司要求上诉人中建六局及原审被告永峰公司给付货款929,98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建六局上诉称对项目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建六局提出其公司项目公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对外签订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建六局下属项目部是上诉人中建六局派驻施工现场负责建筑工程的部门,项目公章的对外使用应视为上诉人中建六局对其授权,对善意相对人来讲,完全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中建六局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秋实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