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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李重阳、江西联燃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李重阳,江西联燃实业有限公司,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947号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丰路277号。法定代表人李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永泉、曾艳琼,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重阳。被告江西联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森林公园综合场。法定代表人李重阳。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李重阳。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与被告李重阳、江西联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燃公司)、余干县常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琼到庭参加诉讼,李重阳、联燃公司、常春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得利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其公司与李重阳签订《混泥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李重阳从其处购买混凝土输送泵车1台,合同总价款为3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首付款76万元,余款304万元按揭,期限3年。鸿得利公司收到19万元首付款后将设备交付李重阳,后李重阳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联燃公司与常春藤公司对李重阳的购买设备提供了担保。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重阳支付货款57万元;2、李重阳支付垫付款1513600元(至2014年7月31日止16个月逾期款);3、联燃公司、常春藤公司对李重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鸿得利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李重阳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垫付款1121154.66元。被告李重阳、联燃公司、常春藤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鸿得利公司作为出卖人、李重阳作为买受人,联燃作为挂靠单位,双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约定李重阳向鸿得利公司购买HDL5380THB混凝土输送泵车(52米)1台,总价款为3800000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即付首付款760000元,余款3040000银行按揭,期限3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鸿得利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李重阳作为乙方(买受人),联燃公司作为丙方(挂靠单位),三方签订《按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协议就办理按揭过程中提供资料、按揭要求、保险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常春藤公司作为担保人。鸿得利公司代表人赵辉与李重阳、联燃公司、常春藤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李重阳支付首付款190000元后鸿得利公司按约交货,后李重阳陆续支付剩余首付款。嗣后,光大银行作为贷款人与李重阳作为借款人、联燃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李重阳发放工程机械贷款30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补充条款办理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光大银行、李重阳、联燃公司均在贷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另,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前述贷款合同进行公证,三方当事人承诺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出具(2012)沪闸证经字第487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李重阳、联燃公司未能依约还贷,鸿得利公司为李重阳代偿了光大银行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的欠款1121154.66元。上述事实,由鸿得利公司提供的按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装箱交运单、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对账单等,及鸿得利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鸿得利公司基于案涉贷款合同约定代李重阳偿还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息,而要求返还代偿款,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鸿得利公司为李重阳支付了光大银行到期债权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关于代偿款金额由鸿得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权利的抗辩,本院对该代偿金额予以确认。联燃公司对案涉贷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对李重阳的债务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春藤公司系按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保证人,仅为买卖合同的保证人,而非贷款合同的担保人,现鸿得利公司要求其承担代偿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重阳、联燃公司、常春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代偿款1121154.66元。二、被告江西联燃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重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10元,合计28978元(鸿得利公司已预交),由鸿得利公司负担8578元、由李重阳、联燃公司共同负担2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