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周文贤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周文贤,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63号申请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梁成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嘉豪。被申请人:周文贤,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530。第三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文辉,总经理。申请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邦中山分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4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承建了中山市坦洲镇德溪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道路工程),并由建邦中山分公司具体负责道路工程的管理。建邦公司将道路工程中的排水改造等零星工程分包给仲贵德。仲贵德未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周文贤由仲贵德招用做工,建邦公司与建邦中山分公司均未为周文贤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2月1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2年12月22日周文贤在道路工程工作时被挖土机压伤右腿及全身多处受伤,并认定周文贤此次受伤为工伤。周文贤受伤后没有回道路工程上班。2014年3月2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文贤伤残等级为四级,并同意周文贤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后又确认周文贤停工留薪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建邦中山分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文贤以协商工伤待遇无果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建邦中山分公司、建邦公司共同支付其: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21个月×3600元);二、伤残津贴324000元(10年×3600元×75%);三、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16个月×3600元);四、护理费48000元(16个月×3000元);五、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600元(50元/天×360天×70%);六、残疾用具费210000元;七、事故处理费17980元。××证明书显示周文贤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护理;××诊断证明书显示周文贤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护理;广州协佳泌尿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周文贤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19日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护理。周文贤提交“证明”拟证明其需安装的假肢费用及更换年限,“证明”由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显示周文贤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假肢,价格为25800元,该假肢的正常使用每四年更换一次。建邦中山分公司及建邦公司对“证明”不予确认,称周文贤并未实际安装假肢,假肢单价应为9000元,但并未提交依据证明假肢单价、更换年限等情况。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427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建邦中山分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周文贤:(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二)伤残津贴18000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95.3元;(四)护理费27090元;(五)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535元;(六)残疾用具费共180642.4元;(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446082.7元;二、驳回周文贤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建邦中山分公司认为:一、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工伤待遇纠纷,并非为工伤医疗费用,且数额远超中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法定规定,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应予撤销。二、仲裁委员会对部分培训项目适用的计算标准及依据认定错误,没有查清事实。1.关于护理费,周文贤仲裁阶段陈述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其配偶何志桂,但未能提供与何志桂的结婚证明,且护理证明为后补,出具时间在仲裁立案之后,存在提交虚假证据嫌疑,因此认定27090元护理费错误。2.关于残疾用具费,仲裁委员会未正确区分国产普及型假肢与合金气压膝假肢之间的不同,错误采纳了周文贤提交的证据合金气压膝假肢安装和更换证明。首先,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康复器具确认书》仅同意周文贤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与周文贤主张的合金气压膝假肢不是同一类型号,价格也相差巨大。其次,国产的普及型假肢安装费用为9000元/次,周文贤主张按25880元标准计算过高,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周文贤自付。综上,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纳证据错误,特持以上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审理过程中,建邦中山分公司又称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广东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的膝离断假肢标准16500元/条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关于本案是否属终局裁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本案裁决为终局裁决,应以该裁决书确定为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周文贤提交的××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广州协佳泌尿医院诊断证明书均显示周文贤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建邦中山分公司称周文贤有提交虚假证据的嫌疑,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建邦中山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残疾用具费问题,周文贤提交的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周文贤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假肢,价格为25800元,该假肢的正常使用每四年更换一次。建邦中山分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假肢安装价格为9000元,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据此采纳该“证明”,并以此为依据认定残疾用具费并无不当。综上,建邦中山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4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