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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魏国华、刘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魏国华,刘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90号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51734-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5幢12层。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25392-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广电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1284-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小杨村。法定代表人魏福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国华。被告刘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洋公司)、魏国华、刘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恒大公司与贷款人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公司向锡州银行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回收50%的利息等等。原告与锡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君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魏国华、刘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该三被告为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大公司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代被告恒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98447.9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恒大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2498447.91元及代偿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1.5×2计算);2、被告君洋公司、魏国华、刘红对被告恒大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公司、魏国华、刘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代偿后利息所依据的利率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君洋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恒大公司、魏国华、刘红的答辩意见。2、原告作为被告恒大公司向锡州银行借款的担保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应当减轻反担保人的责任。2、被告君洋公司为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时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君洋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君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锡州银行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姜村银流借字(2013)第510101073101),约定:借款人(被告恒大公司)向贷款人(锡州银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等等。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受托人(原告)应委托人(被告恒大公司)的要求,同意为委托人向主债权人锡州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信用担保;担保事项为委托人与锡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姜村银流借字(2013)第510101073101合同项下之债权,金额为2500000元;如因委托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而导致受托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受托人代偿主债务后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的双倍标准执行;等等。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锡州银行、被告恒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姜村银保字(2013)第510101073101),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恒大公司)与债权人(锡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姜村银流借字(2013)第510101073101号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原告)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5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君洋公司签订《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人(被告君洋公司)自愿担任主债务人(被告恒大公司)的反担保人;主债务合同为主债务人与主债权人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姜村银流借字(2013)第510101073101合同;反担保人反担保的范围不仅包括反担保权人(原告)为主债务人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还包括反担保权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反担保权人代偿主债务后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的双倍标准执行;反担保期限为二年;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国华、刘红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人、主债务人、反担保权人、反担保的主债权、反担保的范围、期限等与前述反担保合同相同。2013年7月31日,锡州银行向被告恒大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大公司未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2014年5月29日,原告代被告恒大公司向锡州银行归还2498447.91元。原告归还该款后,被告恒大公司未向原告归还该款,被告君洋公司、魏国华、刘红亦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君洋公司之间的《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魏国华和刘红之间的《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恒大公司向锡州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恒大公司追偿。被告君洋公司、魏国华、刘红为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向主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恒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君洋公司、魏国华、刘红均未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君洋公司、魏国华、刘红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君洋公司、魏国华、刘红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恒大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君洋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魏国华、刘红签订的《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对代偿款的利率标准作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是按照该约定主张利息的,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君洋公司辩称的原告未按《保证合同》履行监管义务,应当减轻反担保人的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锡州银行,且合同并未为被告君洋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设定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证合同》对被告君洋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并无法律约束力,被告君洋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也不能据此享受权利,因此,即使原告未履行监管义务,也不能产生减轻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君洋公司辩称的,其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生效条件,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君洋公司为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没有义务查阅被告君洋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生效条件,即使被告君洋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也不能影响《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即使被告君洋公司违反该规定提供反担保,也不能引致《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综上,本院对诸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98447.91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1.5×2计算)。二、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魏国华、刘红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魏国华、刘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6元,由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6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人民陪审员  张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