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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立江诉李晓东、董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江,李晓东,董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孙立江(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李晓东(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董爱国(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孙立江诉被告李晓东、董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江、被告董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晓东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分,并由被告董爱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爱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爱国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给担保也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借款时用自有房屋抵押,应先卖房子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立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董爱国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孙立江举示证据如下: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晓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月利息1分3,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用房照抵押担保,担保人为董爱国。被告董爱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董爱国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晓东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晓东并用位于尚志市帽儿山镇东风委49平方米住宅抵押,借款还不上时,用抵押物优先受偿,再无力给付时由担保人董爱国负责偿还。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李晓东向原告孙立江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爱国为被告李晓东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先由李晓东的抵押房屋偿还,不足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东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孙立江借款本金30000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3分,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上述两项被告李晓东无偿还能力时由被告董爱国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李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理判员员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