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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一×、沈二×等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沈二×,沈三×,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沈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天楠,无职业。原告沈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天楠,无职业。原告沈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天楠,无职业。被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谈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一×、沈二×、沈三×与被告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沈三×及原告沈一×、沈二×、沈三×的委托代理人肖天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之母陈洪凤与被继承人沈长江原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沈长江与陈洪凤共同生育三原告。2003年9月12日陈洪凤死亡,后被继承人沈长江与被告李××再婚,二人无亲生子女。2014年12月1日被继承人沈长江死亡,被继承人沈长江与被告有共同存款107000元,另被告生前有2000元工资未发放。因遗产分割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沈长江的遗产即存款107000元、工资2000元进行分割。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存款及工资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继承人沈长江之女。2003年9月12日三原告之母陈洪凤死亡,后被继承人沈长江与被告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1日被继承人沈长江死亡,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从其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分两笔取走其与被继承人沈长江的共同存款107000元。被继承人沈长江所在单位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处存有被继承人沈长江生前未领取的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均等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共同存款及被继承人生前未发放的工资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为(107000+2000)÷2=54500元,原、被告各分得54500÷4=13625元。被告私自取走被继承人遗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沈一×13375元、支付原告沈二×13375元、支付原告沈三×13375元;被继承人生前未领取的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处的工资2000元,由原告沈一×领取250元、由原告沈二×领取250元、由原告沈三×领取250元、由被告李××领取1250元。案件受理费822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利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