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与谭传燕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传燕,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迪律师所”)诉被告谭传燕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完颜,被告谭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迪律师所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刘完颜律师担任被告与东莞市薇霓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霓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范围是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在调解中提供法律服务,被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其中需先支付2000元作为查询等办案费用,其余28000元在结案时付清。原告接受委托后开始准备起诉,承办律师及时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最后判决薇霓儿公司支付被告货款556448元及利息。薇霓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原告也担任了被告在二审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后该案进入了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因薇霓儿公司逃匿而被中止执行。后来被告又对薇霓儿公司的两名股东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为由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继续接受被告的委托,因薇霓儿公司拒不承认其已解散的���实,被告的诉讼请求遭到一、二审法院的驳回。2014年6月被告以薇霓儿公司强制清算为由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被告再次委托原告担任代理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了薇霓儿公司的两名股东为第三人,并定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公开听证。然而被告却于2014年7月10日与薇霓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郑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撤回强制清算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该申请。至此,被告与薇霓儿公司一系列的诉讼已终结,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传燕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理由有:一、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候并不清楚薇霓儿公司的全称,立案后去工商局查询才知道薇霓儿公司的全称是东莞市薇霓儿服饰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却有薇霓儿公司的全称。另外,当时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上有写下必须拿到全部货款才会支付律师费3万元,但是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无相关记录。二、原告的知识缺陷导致被告在起诉股东的案件中造成损失达4万多元。三、在执行无望之时,被告打电话咨询原告,原告说只收了被告交通费2000多元,叫被告不要烦他,这表明原告已经不想继续代理被告的案件,也同意不追究其他代理费用,而且还强调以后的案件如不付全款就不代理,所以后面很多有关诉讼、执行的事宜都是被告自己完成。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代理方(乙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东莞市薇霓儿服饰有限公司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现经充分协商,订立合同如下:一、乙方指派律师刘完颜为代理人处理本法律事务。二、委托代理范围为:1.第一审审理;2.第二审审理;3.执行;10.调解。...七、双方协商一致的本法律事务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律师费)方式、标准、金额及其付款方式、时限为:支付律师费叁万元,甲方须在结案时支付贰万捌仟,甲方先支付查询费等办案费用贰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准备诉讼事宜,并派承办律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就被告与薇霓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并经审���后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薇霓儿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556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薇霓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原告也担任了被告在二审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后薇霓儿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薇霓儿公司撤回上诉。其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因没有发现薇霓儿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对薇霓儿公司的两名股东郑某某、万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继续接受被告的委托。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东中���民二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薇霓儿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被告再次委托原告担任代理人。本院受理该申请后追加了薇霓儿公司的两名股东郑某某、万某某作为第三人,并定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公开听证。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郑某某、广州哲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被告申请撤回强制清算,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薇霓儿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余下代理费28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确认薇霓儿公司已经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大部分款项,尚余2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2)���二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民二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针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字及在每页手写部分上按捺的真实性,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虚假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尽职地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之约定,被告须在结案时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28000元,现被告与薇霓儿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早已结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2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传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二、被告谭传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6元(已由原告预交),全部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