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禹某等犯开设赌场罪韦某犯开设赌场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禹某,龚某,黄某,马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禹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禹某、龚某、黄某、马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波、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崔明霞、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世祥、被告人马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李某甲、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薛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开设赌场(一)被告人张某甲、禹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韦某共同开设赌场(“535棋牌”)。1、被告人张某甲、禹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韦某共同开设“535棋牌”赌博网站。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架设“535棋牌”赌博网站。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出资并租用江苏省盐城市华邦国际、汇金大厦等地作为工作室,聘用被告人顾某作为运营人员,管理网站后台、赌资兑换等工作,被告人禹某带领被告人沈某、张某乙负责网站架设等技术工作。“535棋牌”赌博网站客户端内,为赌客提供“斗地主”、“牛牛”、“诈金花”、“二人麻将”等赌博游戏。网站采用人民币充值兑换金币1:1的方式,通过易宝支付平台、网银转账、支付宝等方式吸收赌客赌资,并通过从赢家抽头5%、用高胜率账号陪赌作弊等手段获取非法所得。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禹某、张某乙退出该团伙并将网站关闭,至此“535棋牌”已吸收赌资人民币1335972.69元。2、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顾某、陆某、韦某共同开设“535棋牌”赌博网站。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通过恢复数据等方式,重新租用服务器、域名,将“535棋牌”赌博网站恢复并继续运营。租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日月翠洲嘉园77幢301室作为工作室。被告人张某甲出资并总负责,聘用客服、陪赌人员10余名,由被告人沈某负责总技术,具体负责域名服务器租赁、网站设计、广告推广、支付平台对接等工作,由被告人顾某、陆某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具体负责赌资兑换、赌资提现、广告费用结算、账目管理等工作,并参与利润分成。至2014年8月22日,“535棋牌”赌博网站采用上述手段,通过易宝支付平台吸收赌资人民币10912813.25元,通过支付宝吸收赌资473894.83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通过“535棋牌”赌博网站共计吸收赌资人民币12722680.77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30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00余元、被告人沈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顾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余元、被告人陆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禹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张某乙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自2013年6月“535棋牌”运营以来,为宣传赌博网站、吸引赌客,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等人与盐城新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某联系,商谈广告推广事宜。被告人韦某在明知“535棋牌”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违法、违规操作,通过私刻公章、套用他人营业执照等手段,帮助“535棋牌”在百度、360等搜索引擎推广平台开户并进行竞价排名广告推广,同时帮助负责设置关键词、调节出价等工作,保证该赌博网站排名位于同行前列。被告人韦某从中收取人民币4531944元用于广告推广,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30000余元。(二)被告人禹某、龚某、黄某、马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开设赌场(“456娱乐城”)被告人禹某带领张某乙退出“535棋牌”后,于2013年11月,由被告人禹某召集被告人龚某、黄某、马某共同出资,分工负责,架设“456娱乐城”赌博网站。由被告人禹某总负责并分管网站技术工作,被告人龚某负责日常运营管理、财务,被告人黄某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广告推广、支付平台提款,被告人马某负责竞争对手打压、广告推广,另聘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网站技术服务,聘用被告人李某甲协助负责工作室日常运营、员工管理等工作,并参与利润分成。被告人禹某等人先后租用扬州市江都区大观园小区、江淮路龙川统建3#楼304室等地作为工作室。“456娱乐城”赌博网站客户端内,为赌客提供“斗地主”、“牛牛”、“百家乐”、“德州扑克”等赌博游戏,采用人民币充值兑换金币1:1的方式,通过宝付支付平台、网银转账、支付宝等方式吸收赌客赌资,并通过从赢家抽头5%、用高胜率账号陪赌作弊手段获取非法所得。至2014年4月17日。“456娱乐城”赌博网站采用上述手段通过宝付支付平台吸收赌资人民币2981004.27元,通过支付宝吸收赌资人民币26449.6元,合计赌资人民币3007453.87元。其中被告人禹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余元、被告人龚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0余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余元、被告人马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925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余元。自2013年11月“456娱乐城”运营以来,为宣传赌博网站、吸引赌客,被告人禹某等人与360搜索公司淄博代理新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乙联系,商议广告推广事宜。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456娱乐城”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违法、违规操作,通过套用他人营业执照等手段,帮助“456娱乐城”在360搜索引擎推广平台开户并进行竞价排名广告推广。被告人李某乙从中收取人民币1188892元,用于广告推广。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禹某、龚某、黄某、马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李某甲、韦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某处扣押尚未分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250元,另扣押电脑、手机、硬盘等作案工具。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规劝并陪同被告人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2014年5月16日,经被告人禹某规劝,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禹某、龚某、黄某、马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禹某、龚某、黄某、马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杨某、季某等人的证言,电脑、手机、硬盘、记帐本等物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韦某伪造公司印章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韦某为经营其他百度推广业务,伪造亳州新皖时代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郎溪县仙龙数码网络经营部、盐城瑞德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淮南光环警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4枚。归案后,被告人韦某能如实供述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尹某、薛某、柏某的证言,物证伪造的印章,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禹某、龚某、黄某、马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建立赌博网站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禹某、龚某、黄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规劝并陪同被告人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被告人禹某规劝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禹某、龚某、黄某、沈某、张某乙、顾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禹某、龚某、黄某、马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李某甲、韦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禹某、马某、沈某、张某乙、顾某、陆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减轻处罚。鉴于上述十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十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甲、禹某、黄某、韦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禹某、黄某、韦某、李某乙分别有立功、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