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永林与韩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12号马永林,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韩鹏,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永林诉被告韩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林、被告韩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与妻子冯某某承包了红寺堡区柳泉乡买河村清真寺大殿建设工程。被告当时没有砌大殿石头地基的技工,找到原告,与原告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找来工友,进入被告工地按被告要求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096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96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鹏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10960元是事实,但被告不承担利息。被告承包的工程现在还没有交工,买河村清真寺寺管会欠被告工程款也没有结清,待工程交工后,工程款下来,被告会给原告劳务费的。原告所述其他都是事实。原告除本人称述外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欠条支持其诉讼请求,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0960元的事实。被告韩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被告就被告承包的红寺堡区柳泉乡买河村清真寺大殿建设工程中砌石头地基部分的劳务达成协议,被告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劳务费共52000元。原告找来其他14名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96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当得双方约定的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09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10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永林劳务工资10960元;二、驳回原告马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韩鹏负担37元,由原告马永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