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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经济开发区坤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书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磊、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辉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2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坤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孙德强,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温天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坤辉公司诉称:坤辉公司与三江公司2012年8月16日签订《复杂结构用双捻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坤辉公司向三江公司购买复杂结构双捻机155台,其中,BFM6双捻机80台、BFM9双捻机50台、BFM15双捻机25台,BFM6和BFM9双捻机合同总价款3153万元。坤辉公司支付了BFM6和BFM9双捻机全部货款中的1576.5万元。三江公司交付的BFM6和BFM9双捻机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主要有:机箱整体噪音太大,严重超过《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调试期内整改幅度大、项目多,存在不安全隐患;部分部件损坏情况持续频发等。自2013年9月30日交付全部货物至今,虽经三江公司多次调试整改维修,仍未能正常运行,未能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坤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江公司赔偿损失。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由于三江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坤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坤辉公司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坤辉公司要求判令:1、解除坤辉公司与三江公司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复杂结构用双捻机买卖合同》中BFM6双捻机80台和BFM9双捻机50台的买卖合同;2、三江公司返还坤辉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576.5万元;3、三江公司向坤辉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坤辉公司在提起诉讼以前,曾给三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三江公司解除《复杂结构用双捻机买卖合同》中BFM6和BFM9部分的内容。经本院释明,坤辉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坤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杂结构用双捻机买卖合同》;2、《技术协议》;3、《收货单》。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技术协议及收到货物的情况。4、设备撕裂照片。证明设备开焊、重新焊接,外观改动且受到影响,安全性能降低;5、三江公司出具的《机罩疲劳验证试验报告》。证明机罩开裂,重新加工;6、自测噪音照片。证明设备噪音超出了合同约定的85分贝标准;7、设备维修记录。证明设备故障频繁,维修率高;8、三江公司的回函。证明三江公司明知设备存在很多需要整改的内容,设备噪音超标问题三江公司明确予以改进;9、坤辉公司组织的有三江公司人员参加的“关于三江设备调试工作会议纪要”。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10、“关于三江设备的验收意见”。证明2014年4月1日到13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阶段性验收,结论是BFM6型80台、BFM9型50台因噪音问题和整改项目过多,全部做退货处理;11、坤辉公司付款凭证。证明案涉设备坤辉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576.5万元;12、《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单。证明坤辉公司已通知三江公司解除合同。三江公司辩称:1、坤辉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不清,应按照双方合同条款的立约本意、《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立法本意来理解和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补充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有近百项,不能因为某一项或某几项不合格就解除合同。从合同的立约本意看,当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时,可以通过调试、维修、更换等方式解决。只有出现设备的质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行为时,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同样也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本案不具备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根据坤辉公司提供的证据,BFM6和BFM9复杂结构双捻机均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坤辉公司主张的设备噪音过大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噪音超标不构成根本违约。影响设备噪音的因素很多,坤辉公司在检测噪音时也没有按照规范的程序、条件、环境进行检测。坤辉公司所称的调试期内整改幅度大、项目多,存在不安全隐患,部分部件损坏故障持续频发等,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买卖合同》中BFM6和BFM9复杂结构双捻机部分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法院应当驳回坤辉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坤辉公司诉请的200万元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三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坤辉半月刊》第4期照片。内容为坤辉公司二期设备安装调试进度报告及11月份生产量、完成率、合格率等信息;2、2013年12月23日坤辉公司显示屏照片。内容为坤辉公司成品日产量突破60吨,产品出厂合格率100%。上述证据证明坤辉公司确认三江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投产使用,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与坤辉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意见》中关于二期设备双捻机在转速3600rpm情况下,符合生产工艺需要,产品满足质量要求。坤辉公司只有使用BFM6和BFM9型双捻机设备进行生产时,日产量才能突破60吨。3、坤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三江公司的“三江二期现阶段设备结论”及公证书。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0日,坤辉公司确认可投产的BFM6型双捻机72台、BFM9型双捻机50台,放置在5号车间的BFM6型双捻机8台暂不具备投产条件的原因是当日正式通电,正在进行工艺调试;4、异议函。内容为对坤辉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5、EMS邮寄回单。上述证据证明三江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坤辉公司2014年4月25日要求三江公司人员撤场,设备的质量及风险由坤辉公司承担。6、《科学技术鉴定书》、《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这批设备经过了科学成果鉴定和湖北省机械产品质量鉴定总站的检验,其中科学技术鉴定书中鉴定委员会成员包括坤辉公司的郭德喜,说明三江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7、被测设备生产记录。证明2014年4月25日清场以后大部分设备没有停止运转,最近的运行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坤辉公司(甲方)与三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复杂结构用双捻机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复杂结构用双捻机BFM6、BFM9、BFM15,其中,BFM6、BFM9共计130台,总价款3153万元。关于货物质量、验收及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准,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有关质量要求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技术协议》执行,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乙方对质量的保证期从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若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甲方有权退货,由乙方无条件按甲方要求重新提供合格货物,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货物经检验不符合合同标准、质量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关于付款方式、时间,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即757.6万元)合同生效(注:合同总价包括无质量争议的BFM15的价款635万元,总计3788万元),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36.4万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内或货到后4个月内甲方支付该批合同总价的40%,留该批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一年,自正常运行之日起算一年(质保期内因产品重大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质保期自维修合格之日起顺延)。没有按上述约定及时付款的,上一批次货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下一批次的启动时点,总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次日,坤辉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一份《复杂结构用双捻机(BFM式)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作为《买卖合同》附件,对《买卖合同》涉及的设备各项技术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噪音等级为小于85分贝。合同签订后,坤辉公司向三江公司支付了BFM6和BFM9前两期即50%的货款1576.5万元。货物到达坤辉公司后,三江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案涉设备出现了因机罩设计不合理导致的损坏,以及噪音大等质量问题。三江公司对机罩进行了加固处理,对其他质量问题也陆续进行了维修处理,但噪音超标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14年5月11日,坤辉公司给三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三江公司因BFM6、BFM9复杂结构用双捻机不能正常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该部分设备买卖合同。三江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函复坤辉公司,认为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因坤辉公司和三江公司对案涉设备噪音问题存在比较大的分歧,诉讼过程中,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指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设备噪音以抽样检测的方式进行了检测。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沧科司鉴(2014)综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派员出庭就鉴定结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根据质询意见,修订了部分计算数据。最终鉴定意见为:“坤辉公司1#、5#车间中的涉案复杂结构用BFM6、BFM9双捻机设备,大部分噪声声压级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认为,坤辉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所附的《技术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大部分BFM6、BFM9复杂结构用双捻机设备大部分噪声声压级超过合同约定标准,这是经过鉴定所确定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设备噪声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坤辉公司通知解除2012年8月16日与三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BFM6、BFM9部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二、坤辉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576.5万元,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设备噪声超过合同约定标准,首先应考虑是制造缺陷造成的,除非三江公司能够证明责任不在己方。三江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噪声超标的责任,提出的理由为:1、目前设备已经运行一年多,现在对设备进行司法鉴定不能够真实反映交付时的情况;2、设备一直处于坤辉公司管理之下,坤辉公司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况,具体表现在设备未正常磨合、长期超速运行,轴承未按要求加注润滑油,维护保养不当,使用操作不当,轴承温度检测传感器被拆除,未经调试完成即使用等情况;3、设备运行电脑显示,2014年5月以后设备一直在使用;4、设备交付前已经由湖北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确认噪音实测值84分贝,湖北省孝感市科技局也出具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确认噪音水平小于85分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提供的多份会议纪要和往来函件看,案涉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中就包括噪声问题,其他问题大多已经整改,但噪声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说明噪声超标的情况自始存在。其次,三江公司主张坤辉公司对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噪音超标,以及坤辉公司2014年5月以后一直在使用设备均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再次,湖北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总站虽然出具了设备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孝感市科技局也组织了对设备的科技成果鉴定,但《检验报告》和科技成果鉴定所涉及的设备名称与本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不一致,无法判断是否同一种设备,且《检验报告》和科技成果鉴定均是三江公司单方委托对单台样机所作出的检验和论证,不能以此证明其给坤辉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案涉BFM6、BFM9复杂结构用双捻机噪声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即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责任在三江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既约定了在三江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时,坤辉公司可以要求退货,并要求三江公司重新提供合格货物,也约定了货物经检验不符合合同标准、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坤辉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三江公司赔偿损失。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坤辉公司对《买卖合同》中不合格部分选择解除的方式来寻求救济符合合同约定。另外,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角度来看,国家标准对生产车间稳态噪声的限值即为85分贝。长期在噪声超标的环境下工作,无疑会对职工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故,尽管案涉设备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但由于其噪声超标,坤辉公司亦可按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据此,本院对坤辉公司通知三江公司解除《买卖合同》中不合格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坤辉公司与三江公司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及BFM6、BFM9部分解除后,三江公司理应返还坤辉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576.5万元。关于坤辉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就质量问题约定违约金,本院对坤辉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坤辉公司要求三江公司赔偿已经支付的货款1576.5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即本案诉讼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坤辉公司在本案诉讼开始后即对案涉设备进行封存,没有再使用,对坤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坤辉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复杂结构用双捻机买卖合同》BFM6、BFM9部分解除;二、被告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将80台BF**、50台BF**复杂结构用双捻机取回,原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负责拆卸、吊装,并负责设备运出院门之前的各项费用;三、被告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576.5万元;四、被告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开始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576.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设备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以数额不超过200万元为限度;五、驳回原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90元,由坤辉公司负担28390元,三江公司负担10万元;鉴定费5万元,分别由坤辉公司和三江公司各负担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