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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翠翠、耿某某、耿强、刘青忠与王金美、陈玉兴、俞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翠翠,耿某某,耿强,刘青忠,王金美,陈玉兴,俞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白翠翠,农民。原告耿某某,学龄前儿童。法定监护人白翠翠(系原告耿某某母亲),农民原告耿强,农民。原告刘青忠,农民。被告王金美,个体。被告陈玉兴,农民。被告俞小平,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博文,系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翠翠、耿某某、耿强、刘青忠与被告王金美、陈玉兴、俞小平、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翠翠、耿某某、耿强、刘青忠及被告王金美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兴、俞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白翠翠、耿某某、耿强、刘青忠乘坐被告俞小平驾驶的号牌为冀GP99**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6省道58KM+300M处路段,与被告王金美驾驶由北向南被告陈玉兴所有的号牌为冀G8J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小平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们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王金美口头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可,我同意依法赔偿,但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陈玉兴未作答辩。被告俞小平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玉兴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金美尚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白翠翠、耿某某、耿强、刘青忠乘坐被告俞小平驾驶的号牌为冀GP99**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6省道58KM+300M处路段,与被告王金美驾驶由北向南被告陈玉兴所有的号牌为冀G8J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康保县��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号牌为冀GP99**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白翠翠主张2014年12月21日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03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79元,2015年1月6日到怀来同济医院检查费人民币21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2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误工期主张一个半月共计人民币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上述费用总计为人民币5534元。以上事实有其提供的万全县康能农贸有限公司��具的证明、职工工资表及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证实。原告耿某某主张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59元,2014年12月29日康保县人民医院支出复查费人民币16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26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元,伤后继续护理主张两个月1人共计人民币4000元(2000元/月×2个月/人×1人)。上述费用总计为人民币5366元。以上事实有其提供的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DR报告单、费用明细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耿强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90元,交通费人民币202元,误工费主张1天13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人民币722元。以上事实有其提供的万全县康能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表及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刘青忠主张检查费���民币308元,误工费主张1天1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人民币408元。以上事实有其提供的万全县康能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表及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另查明,冀G8J5**肇事车辆系被告王金美向被告陈玉兴购买,上述事实由被告王金美当庭陈述证实。经本院到康保县人民医院调查原告白翠翠与耿某某的主治医生李某某,证实原告白翠翠系头部外伤,右眼球钝伤,需伤后恢复一个月,原告耿某某系左锁骨骨折,需伤后护理两个月1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404元,原告白翠翠及耿某某伤后住院4天的护理费人民币8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及伤后护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万全县康能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本院依法对原告白翠翠、耿某某的主治医生李某某的调查,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及原告耿某某伤后继续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23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030元。根据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王金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59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84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白翠翠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36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2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青忠检查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被告王金美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俞小平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德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尚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