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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宋某宏犯盗窃、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宏犯盗窃、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宋某宏在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琼海市中医院”二楼中药房电梯口处扒走周某华(医院的病人)携带在身上的挎包内的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存折1本、电话卡1张。被告人得逞后便逃离现场。2、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宋某宏在琼海市嘉积镇纪纲街“光记牙科”门前一摊位处,其左手拿1把雨伞遮掩,右手持1把夹子,欲夹走逛街到该摊位的被害人黎某某放在其右裤兜内的现金时,被黎某某发现后便逃跑。当被告人逃至纪纲街中心市场开发公司商品楼某一家禽宰杀点时,其被追赶过来的黎某某、林某某揪住衣服,被告人为了摆脱黎某某、林某某二人,便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1瓶辣椒水往黎某某、林某某脸上喷,被告人见黎某某不松手,又持夹子戳伤黎某某的左手,并拿出1把黑色弹簧刀进行威胁,黎某某松手后,被告人在继续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控制,并从其身上扣押到黑色弹簧刀1把、辣椒水1瓶、夹子1把、雨伞1把、刀片1个及挎包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相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被害人黎某某、周某华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冯某、张某时、王某宇、陈某良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实施第2宗盗窃他人财物行为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第2宗盗窃犯罪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扣押的犯罪物品黑色弹簧刀1把、辣椒水1瓶、夹子1把、雨伞1把、刀片1个及挎包1个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犯罪物品黑色弹簧刀1把、辣椒水1瓶、夹子1把、雨伞1把、刀片1个及挎包1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宏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吴开芬人民陪审员  周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茂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