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波与佛山市居龙家居有限公司,佛山市居龙家具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佛山市居龙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4194号申请执行人刘波,住湖南省湘阴县。被执行人佛山市居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麻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殿海。关于刘波诉佛山市居龙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4)116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佛山市居龙家具有限公司应向刘波支付经济补偿3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90.83元(其中540.83元退给申请执行人,50元预留执行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并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419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敏审 判 员 刘安民助理审判员 秦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志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