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余泽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余泽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62号。代表人彭毅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河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万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河西支行员工。被告余泽雄,住梧州市富民三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余泽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原告批准同意发放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领用,在2013年10月1日起消费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现被告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我行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28639.94元,其中透支本金23008.21元、透支利息4577.33元、滞纳金1054.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泽雄归还金穗贷记卡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28639.94元,其中透支本金23008.21元、透支利息4577.33元、滞纳金1054.4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1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它费用计收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2、本案的���讼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泽雄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2、基本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泽雄婚姻状况、住址、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3、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泽雄信用卡的卡种、账号及拖欠金额等信息;4、余泽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泽雄身份情况;5、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泽雄消费及拖欠借款情况。被告余泽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泽雄经合法��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余泽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条约中主要约定:1、乙方(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甲方(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原告接受申请后向被告发放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75。被告使用该金穗QQ联名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款项。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28639.94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余泽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领金穗QQ联名贷记卡并持卡消费,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金穗QQ联名贷记卡,被告使用金穗QQ联名贷记卡透支后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金穗QQ联名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月11日,金穗QQ联名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为28639.94元;2015年1月11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泽雄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偿还金穗QQ联名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11日,金穗QQ联名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为28639.94元;2015年1月11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余泽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现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