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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齐帅通诉史纪峰、杨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帅通,史纪峰,杨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偃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反诉被告)齐帅通,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史纪峰,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罡,男,汉族,1993年5月19日出生。原告齐帅通诉被告史纪峰、杨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史纪峰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帅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伟,被告史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告杨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8017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纪峰辩称并诉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三、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也遭受了重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四、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10分,被告史纪峰驾驶被告杨罡所有的豫C5C6**号(挪用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吕旭博,沿府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威家具厂门口时,与对向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齐帅通相撞,造成齐帅通、史纪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纪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帅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帅通于2014年6月2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臂丛神经损伤;4、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第5掌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按医师指导的方法适当功能锻炼,患肢继续石膏固定,未以医师允许禁止重体力活动、下地行走。3、出院每半月不院复查1次,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院就诊。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限出术。5、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9275.82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660.8元。2015年1月14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齐帅通左上肢损伤评定为V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纪峰先被送到至洛阳伊滨区寇店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3元。后被送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4日,花费医疗费1506.56元。从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又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72.2元。从2014年6月9日至7月2日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90.89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1.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腰椎棘突及横突骨折;2、脑挫裂伤;3、左尺骨茎突骨折;4、颈椎骨折并颈丛神经挫伤;5、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不适复诊。2015年2月3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史纪峰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另查明,原告齐帅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被告史纪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C5C6**号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系挪用号牌。审理中,原告齐帅通向本院提供证据7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齐帅通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所花医疗费及需要陪护的人数。3、齐帅通在建筑队打工的村委会证明。4、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5、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7、证人证言。针对以上7组证据,被告史纪峰的质证意见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已提起复核,该认定书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应该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2、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39天,而非40天;3、村委会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村民从事其他工作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出具证明的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工资表没有工人签名,不能证明工人实际所领工资的数额,工资表只提交了三个月,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前一年度的实际收入数额,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否参与护理工作;5、伤情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车的所有人;6、交通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7、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出交通事故前所从事的职业,笔迹是一个人写的,只是不同人的签名,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收入不应该按建筑行业计算。审理中,被告史纪峰向本院提供证据6组:1、身份证及父母户口薄。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父母年龄均为6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6年×2=32年计算。齐帅通质证意见为: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史的父母是谁年龄多大,不能证明史的兄弟姐妹一共几人,户口本记载的人口有可能迁出,户口本上已经证明有3个抚养人;2、偃师市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洛阳市交警队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洛阳市交警队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主要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及反诉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已向洛阳市交警队申请复核的事实,从而证明偃师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现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齐帅通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偃师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已经生效;3、赵智勇、张冲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4、反诉原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伤势情况、住院天数及陪护人数。原告质证意见为:陪护应以病历中记载的为准,陪护为6天;5、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原告质证意见为价格认证鉴定没有证明损坏的摩托车为何人所有;6、医疗费单据、交通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质证意见为:部分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是“吴继锋”,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另被告的保健费用,原告也不应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史纪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杨罡所有的豫C5C6**号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挪用号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黑色本一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帅通、史纪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史纪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帅通负次要责任。原告齐帅通与被告史纪峰均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罡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史纪峰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史纪峰驾驶,应与史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齐帅通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9275.82元,出院后用于复查的费用660.8元,两项共计29936.62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为“刘帅通”,有2张没有填写日期,由于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236.9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工资证明有缺陷,且为农村居民,故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从2014年6月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定残之日)为13065元(24457元/年÷365天×195天)。3、护理费,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因护理人员李素玲、齐腾飞的工资证明有缺陷,其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故李素玲、齐腾飞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均为3103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两人共计6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9天×30元/天)。5、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6、车辆损失费1000元。7、交通费为100元。8、残疾赔偿金,由于齐帅通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因此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03399元(8475.34元/年×20年×61%=103399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齐帅通左上肢损伤评定为V(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为30000元较为合适。以上共计184106.62元。因被告史纪峰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现交通事故后,应由史纪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余款63106.62元,被告史纪峰承担70%,计款44174.63元。另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60元,由被告史纪峰承担。综上,被告史纪峰应赔偿原告齐帅通166334.63元。被告杨罡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史纪峰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史纪峰驾驶,该应与史纪峰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史纪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2781.55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史纪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为“吴继峰”,其费用1235.49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工资证明,且为农村居民,故按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从2014年6月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定残之日)为14673元(24457元/年÷365天×219天)。3、护理费,偃师市中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其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故陪护期间的误工费为2464.5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5、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6、车辆损失费2220元。7、交通费,由于提交的票据有连号现象,法院酌定为310元。8、残疾赔偿金,史纪峰户口所在地为农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史纪峰定残日(2015年2月3日),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9、精神抚慰金,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史纪峰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可酌情为5000元较为合适。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史纪峰父亲史和亮出生于1951年2月10日,其母亲温贵云出生于1951年6月3日,二人均已64岁,且为农村居民,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08.74元(5627.73元/年×16年×10%×2=18008.74元)。以上共计83648.47元,因齐帅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现交通事故后,应由齐帅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纪峰69626.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673元、护理费2464.5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08.74元),余款14021.55元,齐帅通承担30%的,计款4206.47元,另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以上共计74653.39元,由齐帅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帅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66334.63元。二、被告杨罡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齐帅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史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共计74653.39元。四、驳回原告齐帅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史纪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3.6元,由被告史纪峰负担。反诉费1805元,由原告齐帅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审 判 员 :刘改玲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