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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吕某某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陶某某,女,2012年9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陶帅国,男,系陶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常朝风,女,系陶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2011年12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吕俊峰,男,系吕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相梅,女,系吕某某之母。被告吕俊峰,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被告李相梅,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吕某某、吕俊峰、李相梅委托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男,2008年11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常国伟,男,系常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卫红,女,系常某甲之母。被告常国伟,男,28岁。被告王卫红,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常某乙,女,2010年9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常姣龙,男,系常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赵小婷,女,系常某乙之母。被告常姣龙,男,30岁。被告赵小婷,女,26岁。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吕俊峰、李相梅、常某甲、常国伟、王卫红、常某乙、常姣龙、赵小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朝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吕俊峰、李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鹏,被告常姣龙、赵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常国伟、王卫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12时左右,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在原告姥姥常某丙家玩耍时,因吕某某用力关门将原告的右手拇指挤伤,原告被挤后被告吕某某还紧紧拽住门把手不放,原告的姥姥随即将吕某某的手扒开才将原告的手从门缝里拨出,原告受伤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过多次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吕俊峰、李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吕某某在三名被告中年纪最小,事发时才二周岁,当时其身高无法拽住门的把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常某甲、常国伟、王卫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常某乙、常姣龙、赵小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吕某某当时的身高可以摸着门的把手,被告常某乙当时五周岁,常某甲当时六周岁,常某乙与常某甲当时在院子里玩,故侵权人应是吕某某,赔偿责任应由其及法定代理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时左右,原告陶某某(2012年9月14日出生)在其姥姥常某丙家与被告吕某某(2011年12月12日出生,其家与常某丙家相邻)在厨房门口玩耍,被告常某甲(2008年11月7日出生)与常某乙(2010年9月16日出生)在院中玩耍,吕某某关门时将陶某某的右手拇指挤伤。当时陶某某母亲常朝风在大门口用餐,事发后被告李相梅(吕某某母亲)也从其家中赶到现场。陶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202.76元,交通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常某丙出庭的证言、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均负有监管责任,吕某某关门时将陶某某的右手拇指挤伤,被告吕俊峰、李相梅(被告吕某某法定代理人)对原告陶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亦应当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常某甲、常某乙与原告陶某某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常国伟与王卫红(常某甲法定代理人)、常姣龙与赵小婷(常某乙法定代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陶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202.76元;二、护理费:477.39元[79.56元/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日/年)×6日(住院天数)]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住院天数)];四、营养费:60元[10元/日×6日(住院天数)];五、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6420.15元。综上,被告吕俊峰、李相梅(被告吕某某法定代理人)对原告陶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36.12元(6420.1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俊峰、李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36.12元;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俊峰、李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