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海滨诉被告陶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滨,陶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73号原告:许海滨,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陶鹤,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原告许海滨诉被告陶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20时,被告与原告在丹东市振兴区振一街12号楼大碗馄饨面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搧原告脸部20多次,并用塑料凳子往原告身上砸,致原告受伤。被告被公安派出所处以5天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1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与原告在丹东市振兴区振一街12号楼大碗馄饨面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搧原告脸部并用塑料凳往原告身上砸,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入住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7月4月至7月14日),花费医疗2901.83元。同年8月7日,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作出丹公(兴)行政决字(2014)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陶鹤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2901.8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10天×70.1元/天=701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以上损失合计:3752.8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原告户口本、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丹公(兴)行政决字(2014)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侵犯原告身体并致其受到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许海滨各项损失3752.83元。驳回原告许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