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李某某,候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居委会12组洞庭大道中段。负责人刘启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7031979********,住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惠民新村*栋*楼*组。被告李某某。被告候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申请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被告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超期未还款,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领取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5万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李某某因故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3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7865.72元、利息577.6元、滞纳金634.17元、其他费用875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分期还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全部透支款项。被告候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865.72元、利息577.6元、滞纳金634.17元、其他费用875元(以上截止2015年1月27日),以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三、户籍底卡,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侯丽君系夫妻关系;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规定;2、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还款方式、时间、领款顺序、计息标准、免息期间、滞纳金收取标准、追索债务的费用承担,以及记账依据和凭证等约定情况;3、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共同承诺对催收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中国农业银行领卡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金穗贷记卡一张;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电子流水单,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的历史明细情况,以及被告还款的有关情况;七、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还款;八、农行电子账务管理系统数据表,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5月6日,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7865.72元,利息1553.76元、滞纳金577.6元、相关费用875元。被告李某某、候某某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李某某、候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该合约包含以下内容:申请人基本信息,包括申请人李光明及联系人候某某个人信息;被告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原告可委托催收机构向被告催收,可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及候某某向原告签订《申请人承诺书》。被告李某某领取信用卡(账户为6228360060411270)后,于2013年1月30日持卡进行消费透支5万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4日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3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5月6日,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7865.72元,利息1553.76元、滞纳金577.6元、相关费用8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透支以上款项。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李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李某某产生借贷合同关系。李某某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27865.72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透支该款项,故该透支金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候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的正式税物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透支本金27865.7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李某某、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