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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朱红延与朱永强、朱东方、朱三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延,朱永强,朱东方,朱三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朱红延,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强,曾用名朱羊羔,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纲瑞,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方,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三群,男,成年,农民,系被告朱永强之弟。原告朱红延诉被告朱永强、朱东方、朱三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红延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昌、被告朱永强及委托代理人冉纲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方、朱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朱红延到被告朱永强家讨要建房款3000元时遭其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讨要无果,后返回被告村中的另一户建房工地干活,被告朱永强带领被告朱东方、朱三群及其他人来到原告干活处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扬长而去。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治疗,并鉴定为轻微伤,同时中牟县公安局对朱东方予以行政拘留,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4145.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伤情照片3张,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所产生的交通费支出;5、法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6、中牟县公安局调查笔录47页,证明事发经过及受伤结果,同时证明朱三群扇了原告的脸。被告朱永强辩称:原告为被告朱永强建房时盖错了,影响了被告朱永强家房屋的使用,朱永强扣除了3000元建房款,后原告反悔,到被告家大骂并诅咒其家人,被告朱永强过于气愤才动手打人,故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且朱三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朱永强无证据出示。被告朱东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三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永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称诊断证明上的日期有涂改痕迹,对出院证无异议,对伤情照片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朱红延本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额度过高,且是复印件,称两张门诊票据均是住院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案伤情有关,对清单中的CT检查及多普勒检查、脑蛋白水解物针均属于过度医疗,应扣除相应费用项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费用过高,原告没有转院的情形;对证据5不予认可,称系复印件,且该证据表明原告伤情不严重,仅是两厘米的伤口,与住院花费及住院时间不符;对证据6不予认可,称周文祥的笔录能证明原告所收受的伤并非朱三群所为,本案与朱三群无关。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朱永强虽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等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称系复印件,但原告于庭后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已责令其说明理由,因非其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逾期举证,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原告并未出现转院情形,且在本地就医,故交通费用花费应低于该证据所显示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员制作的书证,结合本案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朱红延到被告朱永强家索要建房款,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辱骂,朱红延离开后,朱永强带领其弟被告朱三群、其子被告朱东方到朱红延施工处(中牟县岗头桥村张双岭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朱三群用手扇朱红延的脸部,朱红延被工人劝回屋里,朱东方、朱三群等又进入屋内,朱三群用脚跺朱红延的身体,朱东方用钢管对朱红延头部夯击,导致朱红延受伤。当日朱红延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共计6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985.66元。此事经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处理,该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朱东方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百元。朱红延头部的伤情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朱红延与被告朱永强因建房款纠纷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开,但被告朱永强对日常纠纷未冷静处理,又召集被告朱三群、被告朱东方等人找到原告,导致本可避免的矛盾加剧,被告朱三群、朱东方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未还手,朱东方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对朱东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三被告共同导致原告朱红延受伤的结果,对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故应当就原告所受伤害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1280元(64天×20元/天)、误工费4288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为64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4天),护理费4288元(原告住院64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4天,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3961元,由被告朱永强、朱东方、朱三群连带承担23961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强、朱东方、朱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红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二、驳回原告朱红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朱永强、朱东方、朱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丽娟代理审判员  牛 乐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