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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宪哲与贾兴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宪哲,贾兴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徐宪哲。被告贾兴允(曾用名贾兴),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纸坊镇振兴路3号(纸坊镇政府驻地明珠旅馆向西50米路北),身份证号码:3708291990********。原告徐宪哲诉被告贾兴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兴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贾兴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宪哲与被告贾兴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需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徐宪哲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到阳历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还清,借款人贾兴允,2015.2.18”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被告贾兴允及其父贾福军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兴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到期日起的银行利率,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贾兴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兴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徐宪哲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2日至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兴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广坤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