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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伟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丽景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人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叶伟在丽水市人民医院财务处工作,分别任会计、万丰院区财务科科长、财务处副处长等职。2006年年底,被告人叶伟为了从医院信息系统内获取药品统方给医药代表换取好处费,遂联系丽水市人民医院信息处的工作人员陈某称自己的账户没有权限获取药物统方信息想要一个账户查看统方信息,之后陈某登录系统管理员账户获取药剂科主任林某的账号、密码后将该账户信息告诉被告人叶伟。2009年夏天,被告人叶伟发现通过林某的账号、密码无法正常登录系统,再次向陈某索要林某的新密码,陈某再次通过系统管理员账户查看新密码之后将新密码告知被告人叶伟。被告人叶伟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办公室电脑登陆林某账户获取相关药品的统方信息并将统方信息提供给相关医药代表,收受好处费共计29.4万余元。1、2007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叶伟每月向医药代表吴某甲提供通过办公室电脑登陆林某账户获取的果糖针、骨康胶囊等药品统方信息,吴某甲每月给被告人叶伟800元至2400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叶伟共计收受好处费10万余元。2、2007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叶伟每月向医药代表叶某提供通过办公室电脑登陆林某账户获取的呋布西林、致康胶囊等药品统方信息,叶某每月给被告人叶伟12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叶伟共计收受好处费9.4万余元。3、2007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叶伟每月向医药代表徐某提供通过办公室电脑登陆林某账户获取的益母草颗粒、尼莫地平片等药品统方信息,徐某每月给被告人叶伟200元至800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叶伟共计收受好处费4万余元。4、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叶伟每月向医药代表李某提供通过办公室电脑登陆林某账户获取的白令胶囊、18AA氨基酸(250ml)等药品统方信息,李某每月给被告人叶伟8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叶伟共计收受好处费3.8万余元。5、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叶伟每月向医药代表吴某乙提供通过办公室电脑登陆林某账户获取的磷酸铝凝胶等药品统方信息,吴某乙每月给被告人叶伟400元至600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叶伟共计收受好处费2.2万余元。原判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过丽水市人民医院院领导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叶伟,被告人叶伟在接到医院领导电话后到反贪局接受谈话调查。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叶伟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万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年度考核等级表;丽医干(2010)7号、丽医干(2013)23号文件、丽水市人民医院岗位职责集(2010版)第115页至第117页复印件、续订聘用合同书、丽医发(2012)93号、丽医发(2013)56号文件、证明、丽水市人民医院岗位职责集(2010版)第100页至第101页复印件、行政后勤分册(2010版)第95页至第100页复印件、关于药品的证明、票据;证人陈某、林某、吴某甲、叶某、徐某、李某、吴某乙、董某、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另有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叶伟归案经过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叶伟的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叶伟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元,已退出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叶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叶伟和证人陈某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两者亦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被告人叶伟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叶伟知道侦查机关找他后并没有逃跑,自动配合侦查机关到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改判。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检察意见为:1、被告人叶伟和证人陈某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叶伟和证人陈某是同事关系,被告人叶伟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2、被告人叶伟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叶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叶伟和证人陈某分别在丽水市人民医院财务处和信息处工作,对医院的财物和信息系统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叶伟利用同事陈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统方信息,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叶伟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人叶伟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叶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伟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叶伟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