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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文辉与姚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原告:冯文辉(反诉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姚小明(反诉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易美玲,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辉诉被告姚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辉,被告姚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易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辉诉(辩)称:被告与我是邻居关系,在2014年6月起曾两次持器追打我,到了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闯入我家,挥拳打向我的右肩,又拿起我家厨房的磨刀石连砸我头部及前额四下,导致我流血不止,我才回房间取出铁管自卫,反击了两下,被告也因此受伤。后来在派出所,我无奈地签下调解书,但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愿。在2014年12月4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又指使三个不知名的男子到我家对我拳打脚踢。现起诉要求:1、追究被告及其情妇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被告赔偿医疗费1138元、误工费、车费合计862元、营养费6000元、身体、精神损害赔偿费1121元,合计9121元给我;3、被告赔偿儿子误工费1000元给我;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我全部不同意。被告姚小明辩(诉)称:我认为我对原告造成伤害是正当防卫的行为,本次伤害是原告引发的,我是正当防卫,所以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5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许,因原告投诉被告违章建筑问题,被告到海珠区A房原告家中与原告论理,双方发生争吵并用手推打,后被告拿一块磨刀石砸伤原告头部前额,原告拿铁管打伤被告左侧头部。双方均头部受伤流血并送去医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龙凤派出所于同日出具穗公海(龙)调解字(2014)6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为伤势不严重,同意调解。二、双方对此事各自负责,不追究对方责任。三、调解后,此事到此解决,以后不再追究。原、被告双方写下“同意调解”字样并签名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关于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公安卷宗作为证据,该卷宗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其没有殴打原告,亦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撤回儿子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对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发生的纠纷,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述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本院认可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双方所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已确认“双方对此事各自负责,不追究对方责任”。因此,原、被告已声明放弃全部权利,互不追究责任,故此,原、被告均再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2014年12月4日的纠纷,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造成原告受到损害,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卷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姚小明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文辉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伊莎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兰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