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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付莹莹,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5日在民政局离婚,并协议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归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张某年满18周岁止,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不具备抚养费纠纷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回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菁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