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广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凤,刘某乙,刘向明,王广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德凤,女,1958年04月0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南山街后小屯村*组,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汝林,男,汉族,1954年10月19日生,住九台市团结街向德委**组,系夏德凤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09月2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南山街后小屯村*组,系被害人刘某甲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明,男,1987年01月0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南山街后小屯村*组,系被害人刘某甲次子。被告人王广志,男,1960年0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03月0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5月0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建达,系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德凤、刘某乙、刘向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向明、夏德凤的代理人刘汝林、被告人王广志及辩护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广志于2015年02月27日20时20分许,驾驶吉BCX7**号轿车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文队路口时,将路上行人刘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广志驾车逃逸。2015年03月03日,王广志到九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广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广志的供述;证人刘某乙、李某某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广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德凤、刘某乙、刘向明诉称,被告人王广志于2015年02月27日20时20分许,驾驶吉BCX7**号轿车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文队路口时,将路上行人刘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王广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人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广志已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元。原告人夏德凤、刘某乙、刘向明对王广志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德凤、刘某乙、刘向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丧葬费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人王广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广志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王广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广志于2015年02月27日20时20分许,驾驶吉BCX7**号轿车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文队路口时,将路上行人刘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广志驾车逃逸。2015年03月03日,王广志到九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广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吉BCX7**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王广志赔偿原告人夏德凤、刘某乙、刘向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元,原告人夏德凤、刘某乙、刘向明对被告人王广志表示谅解。被告人王广志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夏德凤、刘某乙、刘向明造成如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丧葬费21,423.00元,总计人民币213,847.2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广志的供述;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证言;3、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和解书、收条、询问笔录、保险单;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向明、夏德凤的代理人、被告人王广志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广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广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广志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德凤、刘某乙、刘向明人民币1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