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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兴玉、唐守花等与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玉,唐守花,吕士妮,张某甲,张某乙,杨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兴玉,居民,(系受害者之父)。原告唐守花,居民,(系受害者之母)。原告吕士妮,居民,(系受害者之妻)。原告张某甲,儿童,(系受害者之长女)。原告张某乙,幼儿,(系受害者之次女)。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吕士妮,居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成,居民。原告张兴玉、唐守花、吕士妮、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杨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张志全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邑县村村通卞桥蒙胜村以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华、张志全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志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如下项目:医疗费108115.7元、误工费1233.75元、护理费2467.5元、生活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32.45元、交通费5000元、尸检费900元、殡葬收费780元、被抚养人156485.16元(受害人母亲41893.66元、受害人长女48054.5元、受害人次女66537元),合计517657.56元,按责任比例赔偿2392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当注意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受到的伤害我们将另案提起赔偿要求。本案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张志全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邑县村村通卞桥蒙胜村以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华、张志全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张志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全事发当日住平邑县中医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08115.7元,交通费5000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900元、殡葬收费780元。死者张志全共有兄弟三人:张志华、张志田、张志全;其母唐守花1951年11月2日生;其与吕士妮婚后于2009年3月20日生长女张某甲,2014年10月16日生次女张某乙。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9297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志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亲属系其法定继承人,他们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张志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三七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唐守花的抚养费应为7393元×17年÷3兄妹人÷3被扶养人=13964.56元、张某甲的抚养费应为7393元×13年÷2父母人÷3被抚养人=16018.17元、张某乙的抚养费应为7393元×18年÷2父母人÷3被抚养人=2217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3天5人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殡葬收费78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23193元当中。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亲属张志全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108115.7元、误工费1233.75元、护理费2467.5元、生活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天×5人×49.35=740.25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61.73元(受害人母亲13964.56元、受害人长女16018.17元、受害人次女22179元),合计408961.93元,首先由被告杨华赔偿交强险部分120000元,然后按责任比例赔偿86688.58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五原告负担1335元,被告杨华负担3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