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穆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穆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负责人张金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青,该行××金融部副主任。被执行人穆铭。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穆铭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35556.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储 俊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