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焕龙与李忠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张焕龙,男,汉族。被告:李忠刚,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满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焕龙诉被告李忠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龙诉称:2015年3月30日21点53分,被告李忠刚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同泽街时,与原告张焕龙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忠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16天,花费维修费111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完毕,且维修费发票已交付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出租车因此停运16天,发生停运损失4320元(按每天270元计算)。经了解,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当时由我实际驾驶车辆,交警队认定我是全责,两车均受损。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已经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两车的修车费10200元和11100元及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费。但被告保险公司仅赔付了修车费10200元和11100元,不同意赔付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费,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1100元,已由我公司理赔完毕。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理赔。另外,本案诉讼费也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1点53分,被告李忠刚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同泽街时,与原告张焕龙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忠刚负全责,原告张焕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6天(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花费维修费111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辽A×××××号车辆一台因是公司名头,此车辆产权人归张焕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原告车辆维修费11100元赔付完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明细、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肇事司机查询信息、证明、2015年度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日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焕龙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忠刚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李忠刚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明细,经审查,其车辆维修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16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沈阳市出租车汽车经营业户日均收入为270元/天。所以,原告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320元(270元/天×16天)。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1100元理赔款赔付原告,故其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张焕龙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李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张焕龙车辆停运损失费2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忠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