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云飞诉黄树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飞,黄树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62号原告赵云飞,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树文,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飞诉被告黄树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佳秀、被告黄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飞诉称,2015年初,被告黄树文为了给自己的土地浇水,在原告林地内未经原告允许打机电井,共毁坏多年生杨树3棵、榆树2棵,毁坏林地近半亩。原告多次阻止,但被告不停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麻家沟林地中的新建机电井拆除并回复林地原状,赔偿林木毁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树文辩称,涉案机电井并不在原告所诉林权证范围内,原告并非林权证标注的权利人,故其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云飞称其于2014年5月27日与案外人赵军忠(曾用名赵金忠)签订转让协议,购得赵军忠名下林地四块(林权证号07464号)。2015年1月27日,原告赵云飞的妻子马俊玲向赤峰市红山区森林公安局报警,称被告黄树文占用其林地打井,损毁地上林木。红山区森林公安局随即就报警事宜进行调查,分别给赵军忠、黄树文、马俊玲制作了询问笔录,无处理结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林权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权利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且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对07464号林权证上所载林地拥有使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为林权证复印件并加盖赤峰市红山区林业局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复印件虽加盖单位公章,但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机电井所处位置是否位于07464号林权证上所载麻家沟子林地范围内。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中所标明的四至记载麻家沟子林地东至河套、南至偏坡、西至偏坡、北至沟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所涉麻家沟子为俗称地名。原告所举照片反映所涉位置有机井,且相邻有两口机井。本院调取的林业公安部门的证据材料亦未有处理结论。依现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未能证明,被告所打机井位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林地范围内。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云飞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