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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洪献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6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和县关集镇冯庄村委会邱豆腐店村,收购该村村民邱某生长中的杨树,在伐树过程中,郭某某因疏忽大意,邱某被树杈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太和县关集镇冯庄村委会邱豆腐店村,收购该村村民邱某生长中的杨树,在伐树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使坠落的树杈将被害人邱某砸中,被害人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有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邱某的家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邱某家人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图、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伐树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有人报案,仍停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邱某的家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