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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美涵与刘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涵,刘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美涵,女,198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刘俊宏,男,1983年出生,汉族,辽源市西安区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职员,住所地辽源市。原告王美涵与被告刘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涵、被告刘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赎回抵押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在就业局办理小额贷款,贷款下来后全额归还,可是被告拿到贷款后,并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被告在2013年7月还款1万元,2015年5月5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1万元,现在欠款的数额为2.5万元。因经济紧张无法立即偿还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为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5万元,所以现在所欠款项数额为2.5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认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俊宏以赎回抵押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一个月之内全额归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美涵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款人:刘俊宏。”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还款1万元、2015年5月还款5000元、2015年5月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钱款的数额为2.5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法律对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一个月之后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到期未还款,即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于法有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美涵欠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后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识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