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可兵,被告谭某甲及其代理人谭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甲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名谭某乙,2012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谭某甲还经常打骂我,我们现已分居多年。我曾于2014年2月起诉到开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且当庭表示愿随我生活,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谭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谭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我的嫁将妆应归我所有,具体内容为:衣柜一个、床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告在庭审中所说的共同债务不是事实,在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名。我与被告是在河北省开过家俱厂,但该厂至今仍在经营,我们在一起经营时并未负债,我离开后被告经营一年就欠债100多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这些债务,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谭某甲辩称:结婚、生子、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属实。我们在河北省开家俱厂期间欠债1599074元,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资金链断裂,我将厂转出去后还了部分债务,现债务情况如下:欠香河美亚商贸公司26000、欠华妍27000元、欠陈金山18994元、欠李文雨186000元、欠陈利76700元(另外担保偿还80000元)、欠王振48190元、欠王永刚77200元、欠张易全43590元、欠余发全460000元。原告的所说嫁妆均在,但我给了钱的。总之,我们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名谭某乙,2012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到开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在原告陈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被告谭某甲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2014)开法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工厂证明,欠条等债务证据以及证人郑某某、周某某、谭某乙、余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也未在一起实际生活,婚姻关系无存续的可能,原告现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另外,原、被告的儿子谭某乙也当庭证实双方感情不好。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谭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谭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当庭征询其意见,已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谭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综合婚生子谭某乙的成长环境及个人意见,本院确定婚生子谭某乙随原告生活。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的多种因素综合确定为被告每月支付260元,至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的嫁妆,根据法律的规定,此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所陈述的债务,因其欠条上面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也予以否认,且该债务涉及债权人权益,该债务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若有异议或有证据证明的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谭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26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每年的费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陈某某的嫁将妆(衣柜一个、床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