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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永旺与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旺,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旺,男,1953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法定代表人吴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永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永旺、被上诉人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控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梁永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梁永旺于2005年5月17日与纺织控股公司控股的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危房改造回迁安置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18个月内办理产权证,但梁永旺一直未领取到房产证。虽然多次交涉,但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为了加快解决这一问题,梁永旺与小区的30多名业主商议后决定共同前往方晟的上级单位纺织控股公司上访,要求给予明确答复和解决。2013年12月12日上午,梁永旺到达纺织控股公司后,纺织控股公司雇佣的三名保安将梁永旺强行拦截,并将梁永旺殴打昏迷,当时同去的维权业主立即拨打了110报警,警方到后将梁永旺送往协和医院抢救。经协和医院的救治,梁永旺才从昏迷中苏醒过来。由于梁永旺原先就患有冠心病,这次虽然被抢救过来,但由于纺织控股公司保安的不法侵害使梁永旺的冠心病病情加重,不得不住院治疗,做了支架。事发后,纺织控股公司对侵害梁永旺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道歉、没有赔偿,故梁永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纺织控股公司承担:1、医疗费12763元;2、营养费1000元;3、精神损失费1000元;4、护理费1500元。共计16263元。诉讼费由纺织控股公司承担。纺织控股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纺织控股公司的保安没有打梁永旺。梁永旺起诉书中所说的纺织控股公司保安将梁永旺打伤的事实纺织控股公司不认可。事情经过是梁永旺去纺织控股公司上访,梁永旺非要见领导,当时保安说不能上去必须有通报和预约的程序,上访的人要强行闯入,保安在二层拦截,双方推搡起来。纺织控股公司没有动手打人,梁永旺自己倒地,报案之后公安没有做笔录,直接给梁永旺开单子让梁永旺去诊断,纺织控股公司没有侵权事实所以也不承担侵权结果。综上,不同意梁永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永旺因与纺织控股公司下属单位签订危房改造回迁安置合同后迟迟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2月12日上午,梁永旺到纺织控股公司要求见领导过程中与纺织控股公司的三名保安发生冲突,导致梁永旺倒地受伤,伤情为右枕部头皮挫伤。梁永旺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法院核定为12789元(其中2013年12月12日梁永旺共计发生医疗费879.5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永旺到纺织控股公司处要求见该公司领导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梁永旺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梁永旺遭受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2013年12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879.54元,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梁永旺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梁永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梁永旺医疗费四百三十九元七角七分;二、驳回梁永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梁永旺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系在正常上访过程中遭受纺织控股公司保安不法侵害,不存在过错。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纺织控股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梁永旺到纺织控股公司因要求见领导而与该公司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导致梁永旺受伤,对冲突的产生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其系在正常上访过程中遭受纺织控股公司保安不法侵害,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医疗费票据及病理手册等证据显示,梁永旺在纠纷发生当日的医疗费用共计879.54元,其他费用均系2013年12月20日之后所发生,且治疗内容与当日所受伤情不符,梁永旺称后期治疗费用与此次受伤有关,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所提要求纺织控股公司赔偿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永旺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永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