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康民与金为志、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康民,金为志,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广州市长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四广州响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苏康民。委托代理人周伟军,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金为志。被告二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号商业广场**栋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金为志。被告三广州市长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号****房。法定代表人金为志。被告四广州响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汇侨中路***********号***房。法定代表人金为志。原告苏康民诉被告金为志、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长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响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康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为志、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长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响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康民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一向董川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后者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将该笔借款中的492.5万元汇入其指定银行账号,其余借款现金支付。当时,双方未签署书面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一再次向董川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由后者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其指定银行账号。当时,双方未签署书面借款合同。2014年7月29日,被告一与董川根据双方借款的还款情况,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确认:前述两笔借款尚有本金1500万元被告一尚未支付给董川,同时约定该笔1500万元的本金从2013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3日止。为保障董川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董川签署一份《保证合同》,前三者自愿为被告一所欠董川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权益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2014年7月31日,董川将对被告一享有的1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借款权益转让给郑杰,双方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并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四被告。2014年9月28日,郑杰将对被告一享有的1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借款权益转让给原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并依法将债权再次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四被告。由于被告一逾期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为防止四被告转移财产,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提起了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一的部分财产。为此,原告向担保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575864.37元。现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原告资金需要,多次向四被告催还上述欠款,但四被告均予以无故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一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还款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一前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与四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1%计至被告一还清本金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5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人民币575864.37元;4、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为志、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长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响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一向董川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后者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将该笔借款中的492.5万元汇入其指定雷波涌银行账号,被告一出具了委托收款委托书,证实收到5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一再次向董川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由后者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三银行账号,被告一出具了委托收款委托书,证实收到2000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一与董川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被告一向董川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率为2.1%;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利息视为根本性违约,出借人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偿还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能够担保费等。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董川签署一份《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前三者自愿为被告一所欠董川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2014年7月31日,董川将对被告一享有的1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借款权益转让给郑杰,双方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四被告。2014年9月28日,郑杰将对被告一享有的1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借款权益转让给原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债权再次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四被告。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惠州市利安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并支付了担保费575864.37元。另查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惠博法立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二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汇侨中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上述房产的查封价值以20191343.37元为限。又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一金为志在被告二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60%的股权。二、冻结被告一在被告三广州市长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的88%的股权。三、冻结被告一在被告四广州响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80%的股权。四、查封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汇侨中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上述财产的查封价值以1500万为限。本院认为,被告一与董川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二、三、四与董川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债权经两次转让,并通知四被告,本案原告作为受让人成为上述债权的权利人。被告一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本金15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按照月利率2.1%计算利息及按照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45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借贷合理收益的范围,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575864.3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为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康民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支付诉讼保全的担保费575864.37元。二、被告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长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响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0元,已交69400元,缓交6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由被告负担1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