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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阿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阿某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来到湖北省阳新县寻找朋友未果。同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阿某行至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画布咖啡”附近时,看见被害人汪某的步步高VIVO手机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阿某因身上无钱遂起盗窃之心,于是悄悄伸手从汪口袋中将该手机偷走。随后,西门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赶至阳新县兴国镇步行街将阿某抓获。被盗手机于当日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祖某、汪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