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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润慧与被执行人王洁、邢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润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61号案外人王昕申请执行人李润慧委托代理人车玉方,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听证,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洁被执行人邢秀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润慧与被执行人王洁、邢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昕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昕称,文明路红星小区16号楼3-6-1号建筑面积144.18平方米房屋,系异议人买受所得,并由异议人实际居住使用该财产,异议人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与异议人无关,不应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5月2日,案外人王昕与被执行人王洁、邢秀丽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二被执行人将其共有的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文明路红星小区16号楼3-6-1号房屋(面积144.18平方米)以总价款5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王昕,案外人仅交付房屋对价款30万元。2014年11月7日,二被执行人因涉案,该处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该房屋被案外人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与二被执行人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并占有该房屋,但案外人在交易过程中未支付全部房屋对价,未完成物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其主张不能对抗执行。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小彭审判员  任为民审判员  鲁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