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住址,无业。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被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7时许,买家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智购买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好了交易地点。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智按照约定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沃尔玛超市一楼奥萝拉商铺门前处,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分别重0.93克、0.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李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张智与李某某被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此外,民警在被告人张智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重2.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表现,但未经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智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两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智上诉提出,其在监管医院举报他人私藏违禁物品,应认定为立功;其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虽其所检举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因证据不足而被取保候审,但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判未认定其具有以上立功情节,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张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智检举他人私藏违禁物品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张智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原判未认定其构成立功并无不当。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