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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2月8日0时38分许,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吉EC29**的夏利车,沿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东方家居商场前左转到铁北街民安北苑小区附近后,该车由同车人朱某驾驶,驶至崇民路与民和街交汇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0㎎/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15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影像抓拍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酒精检测说明、(2008)梅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现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甘 甜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