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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复兴路61号院东10号楼被害人张×家中,盗窃张×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女士浪琴手表1块、KINDLE阅读器1个、男士皮包1个、男士钱包1个、女士钱包1个、ipadmini21部等物品。被盗财物均未起获。二、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一区5栋被害人高×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黑色HTC牌S510E型移动电话机1部、西部数据移动硬盘1块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财物均未起获。三、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街地震局1号院3号楼被害人孙×家中,盗窃孙×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公交卡等物品)。被盗物品均未起获。四、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25号楼被害人同×租住的家中,盗窃同×黑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及客户资料等物品)。被盗财物均未起获。五、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18楼被害人李×家中,盗窃李×红色背包1个(内有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戒指1个、公交卡10张、驾驶证、医保卡、加油卡等物品),灰加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现金40余元),现金人民币40余元,以及手表5块等财物。被盗财物均未起获。六、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18楼被害人平×家中,盗窃平×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被盗财物未起获。同日,被告人曲×于太原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1号院东10号楼被害人张×家中,盗窃张×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300元、女士浪琴手表1块、KINDLE阅读器1个、男士皮包1个、男士钱包1个、女士钱包1个、ipadmini21部等物品。被盗财物均未起获。二、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一区5栋被害人高×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黑色HTC牌S510E型移动电话机1部、西部数据移动硬盘1块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财物均未起获。三、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街地震局1号院3号楼被害人孙×家中,盗窃孙×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公交卡等物品)。被盗财物均未起获。四、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25号楼被害人同×租住的家中,盗窃同×黑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及客户资料等物品)。被盗财物均未起获。五、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18楼被害人李×家中,盗窃李×红色背包1个(内有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320元、戒指1个、公交卡10张、驾驶证、医保卡、加油卡等物品),灰加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现金40元),现金人民币40元,以及手表5块等财物。被盗财物均未起获。六、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曲×钻窗进入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18楼被害人平×家中,盗窃平×现金人民币100元。被盗财物未起获。同日,被告人曲×于太原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高×、孙×、同×、李×、平×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曲×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高×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孙×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同×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平×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路琳艳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