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明,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在一审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位于江苏省太仓市xx镇xx路xx号xx室的房产归李×所有;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向赵×送达起诉状后,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赵×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路x院xx平房xx号,审理中赵×自认其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在丰台区居住,赵×在丰台区居住的时间至李×起诉时显然不足一年,故赵×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赵×虽称其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但未向该院提交其在西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依据赵×的住所���,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赵×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其自2014年4月20日至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及本人体弱多病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赵×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路x号院xx平房xx号。赵×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其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在丰台区居住。二审中,赵×虽称其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居住在丰台区,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居住在丰台区的证据,且赵×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其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在丰台区居住。综上,赵×在丰台区居住的时间至李×起诉时显然不足一年,故赵×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赵×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