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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训明,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何某,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何某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欠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何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王某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逾期,因何某未履行给付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何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被执行人就该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