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二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8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二兵(曾用名王护兵),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4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二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二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二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二兵于2014年7月14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公园内,因琐事与佟×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将佟×头部打伤,经鉴定佟×受外伤致前额左侧皮肤创口,长4.8厘米,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二兵于2014年7月1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中午我去黄村公园西侧的凉亭,看见之前一起干活的老乡在那里休息,就准备请他一起喝酒,给了他30元钱让他去买酒,有一名年轻的河南人过来和我们一起喝酒,一会儿我老乡买酒回来,我们三人就一起喝。期间我和年轻的河南男子因为找活工钱问题吵了起来,我老乡劝住了我俩,还在地上给我铺了一个毯子叫我躺会儿,之后我老乡又劝那名河南男子。过了一会儿那名河南男子用啤酒瓶打了我的额头,之后他就跑了,当时我正躺着,我老乡叫我先别动,然后他就报警了。另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二兵就是在黄村公园将其打伤并逃跑的年轻河南男子。2、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14时许,我在黄村公园休息,碰到一名老头,以前我们一起干过活吃过饭。那老头说要请我喝酒,他就拿了30元钱给我去买酒。我买回来之后又碰到一名以前一起喝过酒的河南男子,我们就坐在一起喝酒。期间河南男子与老头吵了起来,我在一旁劝阻,之后我看老头年纪大了就拿出一个毯子铺在地上让他睡觉。后来河南男子说他骂我就不行之类的话,从地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了老头的眼部一下,具体打的哪里不记得了,然后河南男子就跑了,我看老头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就报警了。另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二兵就是在黄村公园打伤佟×并逃跑的青年河南男子。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佟×受外伤致前额左侧皮肤创口,长4.8厘米,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受案材料,证实民警于2014年7月14日14时接郑×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公园有人被打倒在地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书证,证实被告人王二兵曾因犯盗窃罪,199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寻衅滋事,2001年1月22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劳动教养所执行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1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二兵因2014年7月14日14时酒后因琐事殴打佟×,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二兵于2014年7月14日被民警传唤到案的情况。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二兵的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二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二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二兵的上诉理由为:其未打被害人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二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二兵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二兵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王二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王二兵所提其未打被害人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二兵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佟×并致佟×轻伤二级的事实,王二兵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王二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二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二兵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