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管恩海、王玉香等与李乐军、范永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恩海,王玉香,殷克林,李乐军,范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管恩海。原告王玉香。原告殷克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乐军。被告范永俊。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恩海、王玉香、殷克林与被告李乐军、范永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李乐军、被告范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堂亮、任宝余和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范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和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乐军驾驶鲁G×××××(鲁V×××××挂)号车与对行的管廷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管廷和及乘坐其所驾车的殷秀芳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9363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再在鲁G×××××号车所投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乐军与被告范永俊连带赔偿。因鲁V×××××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事发时未参加年检,故对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不再请求,同时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乐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范永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如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因事发时鲁V×××××挂号车未参加年检,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乐军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境内方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辛兴镇朱庙村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管廷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管廷和及乘坐管廷和所驾车的受害人殷秀芳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廷和、殷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鲁V×××××挂车未参加年检,原告不要求主张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殷秀芳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三原告支付医疗费828.45元。管廷和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受害人殷秀芳所有,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575元,三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受害人殷秀芳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出生于1956年8月4日,事发时年满58周岁。原告管恩海、王玉香、殷克林分别系受害人殷秀芳的儿子、母亲、父亲。受害人殷秀芳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王玉香、原告殷克林,原告王玉香和殷克林的扶养义务人有四人。原告王玉香出生于1932年3月7日,事发时年满82周岁;原告殷克林出生于1933年5月5日,事发时年满81周岁。事故车辆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范永俊所有。被告李乐军系被告范永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鲁G×××××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始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还导致管廷和死亡,受害人管廷和与受害人殷秀芳系夫妻,受害人管廷和的亲属也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诸民初字第40号。对于交强险的分配两案的原告约定:死亡伤残限额由本案三原告受偿105000元,另5000元限额由(2015)诸民初字第40号案的原告受偿。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88840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2、丧葬费231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5元(10620元/年×5年÷4人+10620元/年×5年÷4人),6、车辆损失2575元,7、评估费300元,8、医疗费828.4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28.45元、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2575元、评估费300元,对上述损失共计26896.45无,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为7393元/年。再查,事发后,被告范永俊在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现金15000元,三原告已支取14900元,被告范永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殷秀芳与被告李乐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殷秀芳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殷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乐军作为被告范永俊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应当由雇主范永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乐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当与被告范永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896.45元;三原告主张受害人在诸城市中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提供了诸城市中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会计、出纳及相应负责人的签名,工资表中领取人签名一栏均由其子代签,不符合常规,且受害人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结合被告的意见以及受害人在事发时已年满五十八周岁,已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殷秀芳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事发时受害人殷秀芳年满58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5元,被告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该异议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每年7393元计算,计算年限分别为五年,扶养义务人均为四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2.50元(7393元×5年÷4人+7393元×5年÷4人);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受害人殷秀芳的死亡为三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系个人,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8.45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损失257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63378.95元。因被告李乐军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三原告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两案原告对于交强险限额分配的约定,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28.45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7828.4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1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7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55550.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车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被告李乐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赔偿,故被告李乐军和被告范永俊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事发后从交警大队支取了被告范永俊交纳的现金14900元,三原告应当返还。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恩海、原告王玉香、原告殷克林损失107828.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恩海、原告王玉香、原告殷克林损失155550.50元;三、原告管恩海、原告王玉香、原告殷克林返还被告范永俊14900元;四、驳回原告管恩海、原告王玉香、原告殷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4元,三原告负担6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娟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