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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周木与被告上海绪冉贸易有限公司、叶德招、雷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郑周木,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江源村溪边路*号。被告上海绪冉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600号第8幢216室。被告叶德招,女,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桃坑村外墙边*号。被告雷祥国,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玛坑乡灵凤山村下半岭*号。原告郑周木与被告上海绪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邢美新、高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木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因业务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7%。当日,原告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郑周木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之间的借款关系;2、支票存根、情况说明、帐户明细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出借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郑周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郑周木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以郑周木为甲方,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7%支付。若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以尚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的签字处由绪冉贸易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叶德招、雷祥国签字。2012年6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名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名企建材经营部)出具号码为3220313009842758、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由绪冉贸易公司的雷祥国签收,支票存根记明收款人为绪冉贸易公司。同日,因凭证号为09842758在银行柜面的交易,名企建材经营部在银行的帐户余额减少了5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仅支付至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郑周木因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涉讼。2014年10月20日,名企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受郑周木委托,于2012年6月27日向绪冉贸易公司支付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周木与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郑周木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与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其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但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取得借款后,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也未有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郑周木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郑周木请求判令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绪冉贸易公司、叶德招、雷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绪冉贸易有限公司、叶德招、雷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周木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上海绪冉贸易有限公司、叶德招、雷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周木以5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绪冉贸易有限公司、叶德招、雷祥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周木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